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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某
被告:濟南xx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輛公司)
【案情摘要】
楊某于2018年入職車輛公司,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資待遇、市區(qū)內工作地點等內容,隨后楊某一直在第六車間倉儲崗位工作。
后因公司經營規(guī)??s小,車輛公司將原車間數(shù)量縮減至三個,故車輛公司要求楊某在縮減后剩余的三個車間中選擇一處繼續(xù)從事倉儲工作,原工資待遇不變。
楊某以車間位置偏遠,坐班車不方便為由拒絕調崗。經數(shù)次溝通未果,公司通知工會解除與楊某的勞動合同并經回復同意后,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支付了經濟補償。
楊某以車輛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主張經濟賠償金。
【裁判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車輛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調整經營規(guī)模,楊某所處車間被撤銷。針對楊某的崗位特點,車輛公司給予楊某充分選擇的權利,且楊某調整后的崗位既不具有懲罰性也不存在侮辱性,亦沒有降低楊某原有的薪資待遇。
楊某拒絕調崗但未能提出確實充分理由,在雙方就調崗未能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車輛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將該決定通知工會,工會對此亦予以同意,且車輛公司已向楊某支付經濟補償,現(xiàn)楊某主張車輛公司系違法解除,要求經濟賠償金于法無據,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該案是未能達成調崗合意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典型案例。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有時會出現(xiàn)對勞動者崗位進行調整的現(xiàn)象。當企業(yè)經營方式出現(xiàn)重大調整等情形時,會導致原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已無法繼續(xù)履行。在此前提下,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可以對勞動者作出合理的調崗。雙方不能就調崗達成合意,勞動者拒不調崗,用人單位可按照法律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支付相應補償。
那么,什么樣的調崗安排才為“合理”呢?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①系因生產經營需要,即存在調崗的必要性;②在崗位可供選擇的情況下,給予勞動者充分的自主選擇權;③調整的崗位既不具有懲罰性又不存在侮辱性;④沒有降低勞動者原有的薪資待遇。在上述情形下的調崗,如果勞動者拒不接受,且無合理理由,用人單位則可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