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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蓮系廣德縣某陶瓷公司職工,住在公司院內的職工宿舍,吃飯問題自行解決。2015年8月8日16時左右,羅小蓮下班騎電動三輪車去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他個人事務,返回宿舍途中與一輛重型貨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羅小蓮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羅小蓮不負事故責任。公司距離牛頭山街道有5公里左右。
羅小蓮于2015年9月2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羅小蓮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羅小蓮不服該決定,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判決:羅小蓮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決下班后的生活問題,而不是“回家”,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羅小蓮下班后去距離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它個人事務返回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其受到的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構成要件。
羅小蓮訴稱當日下班后外出牛頭山是為了辦理其他個人事務和買菜回來做飯。根據其工作地點與宿舍距離較近的情形分析,無論其下班后是否進入宿舍,其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決下班后的生活問題,而不是“回家”。故其受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羅小蓮的訴訟理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距離宿舍5公里的路途并非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徑,不能認定為工傷羅小蓮不服上述判決,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羅小蓮居住地為公司提供的在公司內的職工宿舍,其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徑應當為工作場所至其宿舍之間,距離其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頭山街道并非是其上下班的正常合理途徑,故羅小蓮于2015年8月8日16時左右下班后去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他個人事務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情形。
一審判決駁回羅小蓮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羅小蓮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下班繞路買菜,是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
羅小蓮申請再審稱,1、我下班繞道買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
2、原二審審判程序違法,其在一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未予準許,二審時證人已出庭作證,但二審卻以一審證人未出庭為由不予采信錯誤。請求再審撤銷原審判決,并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高院裁定:確實不能認定為工傷,別折騰了。
安徽高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羅小蓮居住地是公司為其提供的在公司內的職工宿舍,其下班后繞道去距離其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頭山街道買菜和辦理其他個人事務,因辦理個人事務不是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到距離宿舍5公里左右的菜市場買菜,也不屬于合理路線,故其在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條件,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羅小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羅小蓮的再審申請。